《江蘇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將于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2018-01-29 18:17 來源:網絡 責編: S9
- 摘要:
-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改善空氣質量和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推進洗染、機動車維修等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和監督檢查情況。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知識、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倡導消費和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工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并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和治理,開展咨詢、評估和技術推廣等活動。
第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相應的限值標準。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針對性措施,減少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量、使用量和排放量。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地方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對超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的義務,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以及防治技術指南,采用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技術,規范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確保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應當在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內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
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相關批復要求等,依法合理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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