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加班費廣州某印刷企業遭起訴
2011-09-27 09:30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報 責編:江佳
- 摘要:
- 加班有“費”理所應當,但不少勞動者卻因多種原因對獲取加班費放棄希望。今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審理完成了一起因加班費、年休工資等而引發的勞動合同糾紛。案中勞動者依法追回近2萬元的加班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資等。
合同解除補償金終取消
由于被告公司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原審法院判決原告據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以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為8年5個月,應有8.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計算應得經濟補償金1.46萬元,但50%的賠償金不成立。
另外,賀某的工作地點位于公司大門外的保安亭,屬于室外作業,根據廣東省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向賀某發放高溫津貼,合同期可領取的高溫津貼共計900元(150元×6個月)。同時,參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應向賀某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共計765.37元。以上工資超過1年仲裁時效部分不予支持,25%的經濟補償金請求亦被駁回。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公司向賀某支付近2萬元的加班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以及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資,駁回賀某的其余訴訟請求。而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不當,予以糾正,撤消了原審經濟補償金的判決其余維持原判。
由于被告公司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原審法院判決原告據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求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以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為8年5個月,應有8.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計算應得經濟補償金1.46萬元,但50%的賠償金不成立。
另外,賀某的工作地點位于公司大門外的保安亭,屬于室外作業,根據廣東省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向賀某發放高溫津貼,合同期可領取的高溫津貼共計900元(150元×6個月)。同時,參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應向賀某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共計765.37元。以上工資超過1年仲裁時效部分不予支持,25%的經濟補償金請求亦被駁回。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公司向賀某支付近2萬元的加班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以及765.37元的未休年假工資,駁回賀某的其余訴訟請求。而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不當,予以糾正,撤消了原審經濟補償金的判決其余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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