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忽視的專有出版權保護
2009-12-21 10:34 來源:北京商報 責編:王琦
- 摘要:
- 傅雷是我國當代著名的翻譯家和文藝評論家,1966年去世,法定繼承人是其長子傅聰和次子傅敏。2007年5月,傅敏的一位朋友從南京某書店購得一本《語文新課標·名著閱讀書系——傅雷家書名師解讀版》,該書內容與傅敏授權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書》基本一致,僅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引導讀者理解、評價傅雷教子態度的“賞析”。
【CPP114】訊:許多情況下,針對未經許可出版他人圖書的侵權行為,圖書著作權人提起侵權之訴即可獲得賠償,而專有出版權人的權利卻時常被忽視。
案件回放
《傅雷家書》出現“加長版”
傅雷是我國當代著名的翻譯家和文藝評論家,1966年去世,法定繼承人是其長子傅聰和次子傅敏。2007年5月,傅敏的一位朋友從南京某書店購得一本《語文新課標·名著閱讀書系——傅雷家書名師解讀版》,該書內容與傅敏授權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書》基本一致,僅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引導讀者理解、評價傅雷教子態度的“賞析”。
早在1990年,傅敏就與其兄傅聰約定:“先父所有著譯的在國內,即內地地區的版權歸傅敏擁有。”2005年12月15日,傅敏與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社科院出版社對《傅雷家書》中文簡體字本在中國內地地區擁有專有使用權,并按銷售量向傅敏支付版稅。隨后社科院出版社開始印刷、出版《傅雷家書》。2006年12月1日,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與北京中教之星圖書有限公司卻就出版《語文新課標·名著閱讀書系——傅雷家書名師解讀版》達成協議,約定由理工出版社約請中教之星公司創作上述作品,如作品侵犯他人權益,中教之星公司承擔全部責任。2007年1月《解讀版家書》出版,該書標注“原著/傅雷編著/曹萍”。
于是,傅敏將理工出版社和南京書城以侵犯其著作權為名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理工出版社和南京書城立即停止侵權,召回并銷毀所有侵權的《解讀版家書》,并公開賠禮道歉,連帶賠償精神損失及經濟損失67萬元、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開支15萬元。法院在初步交換證據后,依法通知社科院出版社為本案共同原告、中教之星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案件裁判
著作權人和專有出版權人均獲賠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傅敏作為《傅雷家書》著作權的合法繼承人,社科院出版社作為該書的專有出版權人,依法均有權作為原告提起侵權訴訟。因此,被告中教之星公司應當對其編著《解讀版家書》使用《傅雷家書》內容是否獲得權利人許可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理工出版社對其出版發行《解讀版家書》的授權、稿件來源,以及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但兩被告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而且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由理工出版社約請中教之星公司創作《解讀版家書》。對于在社會公眾中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傅雷家書》,該兩被告更應當注意到權利人的利益,在未獲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編書出版,其主觀過錯明顯,且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聯系緊密,包括約稿、編寫、出版,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南京書城僅銷售被控侵權圖書,只應當對自己的銷售行為負責,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召回并銷毀所有侵權的《解讀版家書》屬于停止侵權的具體內容,應當由被告理工出版社承擔。由于被告南京書城所銷售的被控侵權圖書來源合法,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理工出版社和被告中教之星公司對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被控侵權圖書沒有歪曲原著內容,也沒有對原作者及其繼承人的精神造成損害,原告傅敏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公開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的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定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理工出版社和中教之星公司連帶賠償傅敏經濟損失10萬元和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支出2萬元,賠償社科院出版社經濟損失10萬元,駁回傅敏和社科院出版社的其他訴訟請求。理工出版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
案件解析
專有出版權的程序保護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鄭之平表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即鄰接權,包括圖書出版者依合同約定取得的專有出版權。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在司法實踐中,忽視專有出版權人的現象較為常見,很多情況下,圖書著作權人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獲得法院支持,但專有出版權人并未因他人侵權而獲得彌補損失。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原告傅敏起訴時并沒有通知社科院出版社一起參加訴訟,但其在訴狀中明確提到了《傅雷家書》已有專有出版權人。法院要求傅敏提交專有出版合同,并依此合同追加社科院出版社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是完全正確的。
專有出版權的實體保護
《著作權法》規定,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圖書的,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又是可能觸犯行政法及刑法的行為。當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出版相關圖書時,直接受損失的應當是專有出版權人,而著作權人此時只是間接受害者,如果約定是按發行量計算報酬,其會因為正版圖書發行減少而減少收入!吨鳈喾ā芬幎,侵犯著作權或鄰接權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侵害專有出版權,實際受損失的應當是專有出版權人和著作權人,程序上講兩者都是利害關系人,實體上講兩者都有損失,應當獲得賠償。
另有一種情形,如果著作權人與出版者簽訂的是一次性支付報酬合同,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損失的只有專有出版權人,不包括著作權人。本案屬上述前一種情形,被告所侵犯的兩原告的權利不同,對權利人傅敏而言,侵犯的是著作權;而對社科院出版社而言,侵犯的是鄰接權,即專有出版權。法院對二者的損失分別確定賠償數額,很好地體現了《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和鄰接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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