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2009-03-06 00:00 來源:人民網 責編:覃麗妮
國家工商局
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條 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
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本規定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
本規定所稱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
第四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五條 對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認定。
一般購買者已經發生誤認或者混淆的,可以認定為近似。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并予以認定。
第七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八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前條規定予以處罰外,對侵權物品可作如下處理:
(一)收繳并銷毀或者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
(二)責令并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
(三)收繳直接專門用于印制侵權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侵權物品。
第九條 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知名商品經營者已經取得專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本規定對侵權人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條 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
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本規定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
本規定所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
本規定所稱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
第四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五條 對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認定。
一般購買者已經發生誤認或者混淆的,可以認定為近似。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一并予以認定。
第七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八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前條規定予以處罰外,對侵權物品可作如下處理:
(一)收繳并銷毀或者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
(二)責令并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
(三)收繳直接專門用于印制侵權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并監督侵權人銷毀侵權物品。
第九條 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知名商品經營者已經取得專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本規定對侵權人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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